一、案件简介
2018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快递员李继刚利用其负责IMC国际金属切削(大连)有限公司(IMC公司)快递收派月结业务身份,伙同刘增涛等人实施了一系列操作。他们将散户快递订单私自挂到IMC公司月结快递单上,李继刚修改顺丰公司发送给IMC公司的快递月结账单,使IMC公司在不知情下按修改后的账单结算。此行为造成IMC公司损失909262.28元、顺丰公司损失1957.18元,李继刚非法获利418460.41元,刘增涛非法获利100668.49元。
二、裁决法院及文书编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
三、法院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二被告人利用其作为顺丰公司快递员的身份收取散单客户用于发送快递的运费,该运费是散单客户向顺丰公司支付的运费,二被告人代为收取后应上交顺丰公司,但二被告人并未将散单客户的运费上交顺丰公司,反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并予以分赃,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顺丰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也是非法占有其代收的散单客户支付的应上交顺丰公司的运费。产生非法占有前述运费的犯意后,李继刚为避免顺丰公司发现,利用其负责IMC公司收件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刘增涛等将散单客户的快递单记挂在IMC公司月结账号上,由IMC公司在每月结算时支付相应的运费,同时李继刚利用其负责IMC公司快递业务时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的个人邮箱作为IMC公司的邮箱上报至顺丰公司,顺丰公司将李继刚的个人邮箱误认为IMC公司的邮箱,将每月应向IMC公司发送的运费账单发送至李继刚的个人邮箱中,李继刚修改运费账单后,将修改后的运费账单以顺丰公司的名义发送至IMC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欺骗IMC公司的行为,但其所意图占有的对象并非IMC公司支付的运费,修改运费账单欺骗IMC公司只是李继刚达到侵占顺丰公司的散单客户运费的一种手段,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意在通过这种“偷梁换柱”的方式来掩盖对顺丰公司应收散单客户运费的非法侵占。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继刚修改运费账单的行为,虚增了IMC公司应支付的其实际寄出货件的运费单价,IMC公司基于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对顺丰公司的信任,向顺丰公司每月结算支付运费,并将运费汇入顺丰公司账户,并未将运费向李继刚等个人支付,李继刚的行为并未使其取得或占有IMC公司多支付的运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职务侵占的数额,李继刚等在非法占有应上交顺丰公司的散单客户运费后,由IMC公司对相应运费予以“买单”,IMC公司向顺丰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支付的运费共计909262.28元,同时,IMC公司及散单客户均因李继刚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同程度获得本不应享有的顺丰公司的优惠金额共计1957.18元,故本案李继刚对顺丰公司职务侵占的数额为前述二者之和即911219.46元,刘增涛职务侵占的数额为其实际参与的涉案金额565283.28元。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并非犯罪后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公安民警从工作地点带回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刚、刘增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继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增涛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被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主要发生于旧法期间,部分行为发生于新法期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增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继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元四角一分,被告人刘增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六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四、案例分析及点评
结合本案整个刑事辩护过程,承办律师主要从行为人主体身份、侵占的财产属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等方面入手,重点分析诈骗罪与职务侵占之区别,从而立论达到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具体分析及点评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而本案中被告人李继刚自2014年即在顺丰公司上班,系顺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了《劳动合同书》,因此被告人李继刚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这与诈骗罪主体存在明显不同。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意图占有的是单位的财产还是被害人的财产,因本案中被告人李继刚能够经手散户的运费,而IMC公司的运费直接打款到顺丰公司账户,被告人李继刚不可能控制、占有、支配顺丰公司账户,故被告人李继刚主观意图就是为了侵占散户的运费,实际也是占有的散户的运费,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又包括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单位财物的相关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继刚利用作为顺丰公司的员工能够收发快递,并且代为收取散户运费的便利,将应交付给顺丰公司的运费占为己有,为了让不让顺丰公司发现侵占公司散户运费的事实,被告人李继刚采取修改IMC公司月结单这种“偷梁换柱”的方式来掩盖对顺丰公司散户运费的非法侵占,以上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本单位财物”的要件。
第四,犯罪对象方面。职务侵占罪规定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而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为被害人的财产,这是两罪根本的区别。而本案中,顺丰公司的业务流程为散户寄送快递,顺丰公司收取款项,完成快递派送业务,在整个快递收发派送整个过程中,散户交付的运费已经实际转化为顺丰公司的合法财产,而被告人李继刚占有的为前述“散户因寄送快递而交付给顺丰公司的运费”属于顺丰公司的财产,而非公诉人指控的所谓被害人IMC公司的财产。对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李继刚、刘增涛等人将散户支付的快递费用直接非法占有并分成”,该节事实可以作证被告人李继刚侵占的系顺丰公司而非IMC公司财产。
(五)法律适用与证据链构建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涉及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法院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条款。这一选择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确保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在证据链构建方面,律师需要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起到了关键作用,报告中详细记录了李继刚、刘增涛等人将散户支付的快递费用直接非法占有并分成的情况。这一证据不仅证明了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也进一步巩固了案件的法律定性。
五、律师办案随想
(一)了解案情,把握方向与细节
在刑事诉讼代理中,起诉书与被告人的陈述常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必须迅速找出原因并评估其对案件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时可能存在证据收集和排列上的偏向性,容易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描述不详尽。律师需要深入挖掘这些内容,重新构建证据链或者解读现有证据,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体系和辩护策略。例如在这个案件中,律师就要仔细梳理每一个快递订单的流转过程、账单的修改细节以及各方资金的流向等,从中找出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证据。
(二)对于观点的分析与运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性质认定常存在分歧。针对本案,部分观点只关注被告人对客户的虚假报价行为,认为客户遭受损失,却忽略了被告人对公司内部的虚报价格行为导致公司运费损失。律师需要全面分析案件要素,考虑损失的合理性。不仅要看到表面的客户多付款情况,更要深入分析背后的合同关系、实际运输服务与价格调整的关系等。在本案中,虽然客户支付了更多运费,但按照合同和实际服务并未遭受损失,真正遭受损失的是顺丰公司,这一分析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走向。这就要求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片面地接受既有观点,而是要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分析,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最准确的法律分析和最佳的辩护策略。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法律启示。通过本案,社会各界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增强对职务犯罪的防范意识。此外,本案也提醒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企业在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时,企业还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就本案刑事辩护角度来看,通过辩护律师详细的法律分析和辩护策略,不仅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相对较轻的处罚,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撰稿律师:裴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