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6年2月1日,某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出资购买某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黄河路科技城3号楼房屋161.68㎡(其中一楼商场86㎡、四层写字间75.68㎡),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产权归科委所有。
随着机构改革,科委职权依次由某市科技局、某市经济发展局、某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本案原告,以下简称“科工局”)承接。黄河路科技城3号楼建成后为某大厦,但科委购买的一楼商场86㎡房屋(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且该商场已被整体打通,无法恢复原状及区分四至,实际由某歌舞厅占用。
2009年7月9日,张某1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某酒吧,该酒吧于2022年1月19日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22年1月19日,张某1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某2成为投资人。2022年8月23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变更登记前债务由张某1承担且张某2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后债务由张某2承担。2023年4月4日,某酒吧(2023年4月16日更名为某歌舞厅)向科工局出具租金情况说明,确认自2009年7月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2016年前租金已支付,现年租金为52224元(按其他承租单位协商标准为607元/平/年)。
2023年8月4日,接受科工局委托及展恒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就某歌舞厅欠付房屋使用费用致函催告未果后,代理科工局以某歌舞厅为第一被告、张某1为第二被告、张某2为第三被告、某建设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 某歌舞厅支付自2017年7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52224元/年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为313344元);2. 张某1对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租金261120元承担连带责任;3. 张某2对全部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二、裁判法院及文书案号
(2024)辽0204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
三、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认为,根据第一被告2023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第一被告拖欠租金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租金合理合法。三被告辩称起诉超诉讼时效、疫情期间应免收租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为:1. 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 疫情期间是否应免收租金;3.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020年1月至2022年11月第一被告停业289天期间租金应予免除,扣除相应租金后应给付原告311162元;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相关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张某1对210291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张某2对311162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及点评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必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但应为合法权利人。案涉房屋购房合同由科委与第三人签订,虽未办理产权证,但科委已支付价款且房屋实际交付,第三人认可相关事实,可认定科委为合法权利人。科委经机构改革职权由原告科工局承接,依据《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享有出租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租赁关系的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租赁关系成立形式多样。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能提供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记录、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租赁关系存在,法院据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合理合法。
(三)投资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被告某歌舞厅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通过工商档案梳理发现张某1与张某2之间存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基于此以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定张某1对部分租金、张某2对全部租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合理。
五、律师办案随想
(一)适格原告的确定及其重要性
1.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原告适格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关键要素。它如同大厦之基石,直接关系到整个诉讼的有效性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从实体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只有当原告是与案件存在直接民事权益关联的主体时,才具备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某市科工局基于与被告某歌舞厅之间实际存在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这种基于事实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益诉求使得科工局成为适格原告。
2.实体权益保护标准进一步强调了原告的诉权来源。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或者当事人被赋予的特定诉权,原告有权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这在一些特殊案件类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像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所涉及的纠纷,凭借法定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破产人进行诉讼,这体现了在特定情形下对权益保护的延伸。
3.诉的利益标准则关注原告所面临的实际权益危险和不安状态。当这种危险出现时,为了消除危险并寻求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都有权提起诉讼,这彰显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受理后发现不适格情况,则应及时止损,裁定驳回起诉,以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程序的严谨性。
(二)正确列明被告的重要意义
正确列明被告在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多方面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阐明重要意义:
其一,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明晰责任方面,准确列出被告能够为法院提供全面的信息基础。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案件的可能关联等因素,深入调查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明确各方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界限。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明确被告的身份有助于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情况以及违约责任的归属等问题。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依据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张某1和张某2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将他们二人共同列为案件被告,这为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依据,有助于准确判定各方责任。
其二,从加快纠纷解决速度的角度来看,全面列明被告能够增加可执行的资产范围。一旦被告明确且全面,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更多相关账户和财产,这无疑会加速案件的处理进程,使债权人能够更快地获得补偿。例如在一个涉及多个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能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全部列出,那么在执行阶段就更有可能足额获取赔偿款项,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其三,在确保判决执行方面,被告名单的完整性至关重要。如果在判决时存在被告遗漏的情况,那么在执行阶段可能会面临重重困难。因为追加被告往往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这可能会导致额外的司法流程,从而延长案件处理时间。例如在一个涉及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最初遗漏了某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后重新追加,就需要重新进行相关的法律程序,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使债权人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正确罗列第三人的重要作用
正确罗列第三人(这里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同)在法律诉讼进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从司法实务中,可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成本等方面有所体现,具体包括:
1.从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第三人往往掌握着关键信息或者重要证据。他们的参与能够为案件事实的全面梳理提供有力支持。就像本案例中将案涉房屋的卖方列为第三人一样,这对于确定原告是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以及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等问题具有关键意义,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保护自身权益而言,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将其列为第三人能够给予其表达观点和提供证据的机会,有助于法院全面考量案件情况,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2.从节省诉讼成本角度考虑,正确罗列第三人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后续诉讼。如果在初步诉讼中未能将所有相关第三人纳入,后续可能会因为第三人的缺席而导致诉讼被撤销或重新审理,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成本。同时,第三人的参与能够让判决更加全面和准确。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那些可能未直接参与诉讼但受案件结果影响的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在法律和社会层面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正确罗列各方当事人至关重要,关乎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及法律公正实施,更能体现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责任感和专业性。
撰稿人:贾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