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纠纷中,因非法请托行为引发的“请托费”返还争议长期存在。此类案件既涉及对非法民事行为效力的司法评价,又关乎财产权益的归属平衡,是司法实践中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难点的典型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8-2-119-001)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从行为效力认定、财产返还规则及裁判价值导向三个维度,探讨非法请托人要求返还“请托费”的正当性。
一、问题的提出:非法请托行为下“请托费”返还的争议焦点
段某鹏与高某辉的纠纷源于“全额退保”的非法请托。段某鹏因对保险公司正常退保流程的现金价值不满,通过“全额退保群”联系高某辉,约定支付4万元“请托费”由其代办非正常退保。后因退保未果,段某鹏要求返还4万元及利息,高某辉则以“加盟费”抗辩,并主张款项实际用于他人资金流转。一审法院以诉请缺乏依据驳回,二审法院则认定双方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判决高某辉返还4万元但驳回利息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非法请托关系中,请托人支付的“请托费”是否具有返还正当性?这一问题需从非法请托行为的效力认定、无效行为的财产后果处理及司法裁判的价值平衡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二、非法请托委托行为的效力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司法评判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处理财产返还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否定该行为法律效力,即自始归于无效。
1.本案中,段某鹏与高某辉的委托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其一,委托目的违法性。段某鹏明知正常退保仅能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仍试图通过非正规渠道实现“全额退保”,实质是意图通过不当手段获取超出法定权益的利益;高某辉作为原保险业务员,明知正常退保规则,仍以“代办退保”为名收取费用,双方均具有规避合法程序的主观故意;其二,行为后果损害公共秩序。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依赖于投保人、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平衡,通过非正常手段干扰退保流程,不仅破坏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更可能引发恶意退保潮,损害不特定投保人的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双方的委托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高某辉提出的“加盟费”抗辩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高某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具体的加盟业务内容、权利义务约定或加盟后的经营行为,其单方出具的“加盟费”收条仅能证明款项收取事实,无法改变或否定双方实际成立非法请托关系的本质。
三、无效行为的财产返还规则: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与实务边界
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后,财产返还的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各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请托费”的返还具有正当性。高某辉基于无效的非法请托行为取得4万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返还。尽管段某鹏支付款项的动机非法,但“请托费”本身并非因违法行为被法律直接否定其财产属性,受托人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该款项,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无法律依据保有利益”的客观状态,而非请托人主观动机的合法性。
其次,返还范围仅限于本金,不支持利息等收益性主张。双方对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段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通过非正规渠道退保的违法性仍主动支付费用;高某辉作为原保险从业人员,更应明知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仍提供“代办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利息属于款项的法定孳息,本质是财产的收益,因双方均有过错,段某鹏无权要求高某辉赔偿利息损失,高某辉亦无权因占有款项获得不当收益,故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最后,需区分“请托费”与违法所得的处理。若“请托费”被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如行贿、伪造材料),则可能涉及违法所得的没收。本案中,高某辉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非法支出,仅以“资金流转”抗辩,故款项性质仍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请托人,而非直接没收。
四、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公序良俗维护与权利救济的平衡
本案二审改判支持返还“请托费”,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维护公序良俗与保障民事权利之间的审慎平衡。一方面,严格否定非法请托行为的效力。法院通过认定委托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明确传递“非法请托不受法律保护”的价值导向,防止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利,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有限支持财产返还以避免不当得利。若简单驳回返还请求,将导致受托人因无效行为实际获利,违背“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过错获利”的基本法理。法院支持本金返还,既否定请托行为的合法性,又避免受托人不当保有财产,实现了对双方过错的公平评价。
这种裁判逻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精神,即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财产返还应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兼顾行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与财产归属的公平性。
结语:非法请托人要求返还“请托费”的正当性,建立在非法民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之上。司法裁判需在严格否定非法行为、维护公序良俗的同时,依据“无法律依据保有利益应返还”的基本法理,支持请托人对本金的返还请求,但对利息等收益性主张不予支持,以平衡双方过错责任。此类裁判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实务指引,更通过个案判决强化了“非法行为不受保护”的社会预期,推动形成尊重法律、遵守公序良俗的良好社会风尚。(作者:唐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