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政策背景下,因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变动引发的土地权益纠纷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户全体成员死亡即“整户消亡”后,该权利能否由原户内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是一个兼具理论争议与实务困惑的典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案例“黄某富、黄某坤诉黄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7-2-065-001、案号:(2023)京0116民初687号)对此作出了清晰的司法回应,其裁判要旨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拟结合该案对“整户消亡”时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法理剖析与实务探讨。
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之法律属性:基于“农户”身份的权利构造
厘清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其能否继承问题的逻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内某个或某些家庭成员个人。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权利构造,深刻体现了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土地作为最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
“农户”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权利基础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家庭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授予本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的一种用益物权。该权利从产生伊始就与特定的集体成员身份紧密绑定,具有鲜明的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属性。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所定义的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设立目的旨在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每个农户平等地享有基本的土地权益,以维持其基本生计,而非创造一项可自由流转、继承的纯粹财产性权利。因此,将家庭承包经营权简单地类比或等同于普通财产权,进而适用继承规则,是对其法律性质的误读。
二、“整户消亡”的法律后果:承包主体消灭与合同终止
当承包农户内的全体成员均告死亡时,即发生所谓的“整户消亡”。此时,作为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农户”已不复存在,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身份因载体的消失而归于消灭。根据合同的基本原理,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丧失,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对此,对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终止:(一)承包方消亡的;(二)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四)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体现了“农户消亡即终止承包关系”的普遍性立法取向。
在“黄某富、黄某坤诉黄某文案”中,法院查明案涉土地的承包方为黄甲、袁某琴夫妻二人组成的农户。在二人相继去世后,该承包户即告“整户消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终止,该农户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这一认定准确把握了家庭承包经营权随“户”存续的法律特性。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整户消亡”引发的当然法律后果,而非继承程序启动的前提。换言之,在权利本体已因主体消灭而灭失的情况下,讨论对该权利的继承已失去客体基础。该规定采取“农户消亡则承包关系终止”的立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确立的“承包方为农户”的主体制度相一致,进一步印证“整户消亡”导致承包主体资格灭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即随之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继承规则的审慎适用:承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权之严格界分
在部分观点中,主张“整户消亡”后承包经营权可被继承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作为依据。然而,该观点混淆了“承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权”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所谓承包收益,是指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投入劳力、资金等而已经实际取得或确定可以取得的农产品收获物、转让费等财产性收入。这部分收益是承包方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果实,性质上属于个人或家庭财产,自然可纳入遗产范围依法继承。而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经营土地的资格和权利本身。法律明确将继承的对象限定为“承包收益”,正体现了立法者对承包经营权特殊属性的深刻认识,即其身份性和保障性决定了其不得作为遗产分割。
此外,必须特别注意法律对林地承包作出的特殊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是基于林业生产周期长、投资回报慢的特点,为维护林业生产的稳定性而设定的例外规定,该例外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林地”。另该条款有关“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理解与适用中,需注意的是该“其他方式承包”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专章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此情形下适用“继承承包”规则。在“黄某富、黄某坤诉黄某文案”中,案涉土地明确为耕地,故当然排除林地特殊规则的适用。
四、实务问题的澄清与处理路径
本案中,原告黄某富、黄某坤以“家中新增人口少地”为由,主张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反映了实践中常见的认识误区,将因人口变动产生的土地调整需求,与继承法律关系相混淆。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旨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户内部因出生、婚嫁等原因新增人口导致的土地紧张问题,应通过集体内部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的新地、自愿交回的土地以及土地流转市场等渠道予以缓解,或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统一调整。试图通过“继承”已消亡农户的承包地来满足新增人口的土地需求,缺乏法律依据,若予支持,将导致部分农户通过继承途径变相获得超出其应得份额的土地,严重破坏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形成的公平格局,损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对于“整户消亡”后土地的实际处理,应遵循如下规则处理:
首先,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也有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终止原承包合同,并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其次,收回的承包地应纳入集体资源管理,可用于分配给本集体内无地或少地的新增人口,或作为机动地统一规划利用。
最后,对于在“整户消亡”前或后实际耕种该土地的人员(如本案中的黄某文),其耕种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定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若需保障,应通过与发包方协商,在符合集体决议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等方式取得合法经营权,而非主张对已消灭权利的“继承”或“占有”。
综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是“农户”,权利内容附着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色彩。当承包户内全体成员死亡出现“整户消亡”时,该权利因权利主体的消灭而当然消灭,原承包合同终止。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仅承包期内已产生的承包收益可作为遗产分割。法律对林地承包作出的“继续承包”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耕地。司法实践通过“黄某富、黄某坤诉黄某文案”等案例,明确否定了“整户消亡”后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有力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实务中,应严格区分土地继承诉求与因人口变动产生的土地调整需求,引导当事人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的集体内部调整、土地流转等途径解决矛盾,从而保障农村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与土地资源的公平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