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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外观与家事权益的平衡 —以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论单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边界
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    2026-08-03 17:20:56    文字:【】【】【

在现代商事交易与婚姻家庭交织的复杂实践中,夫妻一方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是否需经配偶同意,转让效力如何认定,长期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69-001,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该案确立了“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的裁判主旨。本文旨在从法理与现行法律规定层面出发,探讨单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标准,明确权利归属与利益归属的分离逻辑,并为配偶权益受损提供精准的法律救济路径指引,以期在商事效率与家事公平之间构建严密的制度平衡。

一、股权处分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法理界分

单方股权转让效力争议的根源在于,对股权性质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误解。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兼具人身专属性与财产性双重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享有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原则上应当由登记在册的股东独立行使。配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对股权本身的处分权。

然而,基于婚姻家庭法对共同财产的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其对应的财产价值及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及实际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配偶依法享有共有权。但股权本身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处分权能并不当然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

在此,“权利外观”与“实质权益”发生分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保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登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相对人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与公示效力。配偶对股权享有的仅是财产性利益的共有权,而非对股权处分行为的共同决定权。因此,未经配偶同意单方转让股权,并不直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除非该行为触犯了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这一界分确立了商事交易规则与家事财产保护的清晰边界,即不能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当限制股东的商事处分权,但股东的处分行为不得滥用并恶意损害配偶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共有利益。

二、单方股权转让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系以恶意串通为核心

既然股东单方转让股权原则上有效,其效力边界便在于是否存在滥用处分权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转让行为无效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股权转让场景下,“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应当具体化审查。

首先,主观恶意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共同故意。该主观状态需结合转让背景与双方关系进行综合推定。若转让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阶段,且受让人系出让人的近亲属,则受让人对出让人婚姻状况及财产性质的知情程度显著高于一般交易主体,足以推定其具备损害配偶权益的恶意。

其次,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了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其他异常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规定,转让价格是否显著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或公司净资产值,是判断交易异常性与恶意的重要客观指标。若出让人无法提供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解释,且交易对价严重失衡,则构成客观上的异常处分。

最后,损害结果要求该转让行为实际导致了配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实质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对恶意串通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的内心状态,直接证明难度极大,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基础事实进行法律推定。若受让人系出让人的近亲属,且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可依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意在转移财产,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进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配偶权益受损的可选择法律救济路径: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选择

当配偶面临单方股权转让侵害其共同财产利益时,存在主张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两条主要救济路径。实务中应当根据证据充分程度与案件具体情形进行精准选择。

路径一: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若能充分证明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配偶可直接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路径的法律后果是股权恢复至出让人名下,配偶可在离婚财产分割程序中直接对该股权或其折价补偿进行分割。此路径的优势在于能够彻底否定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从根本上阻断财产转移;其劣势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极高,举证难度较大。

路径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难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但能够证明转让价格不合理且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是更为可行的救济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配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在特定条件下可参照适用该制度以保全财产。需特别强调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权利行使必须严格遵循上述时效要求,逾期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

此外,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配偶将无法追回股权,只能向出让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近亲属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场景下,受让人通常难以满足善意与合理对价的法定要件,故善意取得抗辩在此类情形中一般难以成立。

 

商事外观主义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家事权益保护注重婚姻共同体的财产基础。两者并非对立冲突,而是可以通过权利归属与利益归属分离的法理实现制度平衡。法律既尊重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独立处分权以保障商事流转的稳定性,又通过民法中的恶意串通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配偶提供兜底性保护。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应当明确:在充分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必须严厉打击利用商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通过精准适用法律规则,厘清效力边界与救济路径,方能实现商事效率与家事公平的有机统一,最终达成实质正义的裁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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